法律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法律法规 》 正文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作者: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06日 10:13 点击数: 来源: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98号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8日起施行。

省 长 许达哲

2019年12月9日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开展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所从事劳动需2个小时以上连续站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卫生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不能适应现岗位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轻劳动定额;

(五)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六)对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1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21天。

第十条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已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四)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开使用。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经本人申请,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女职工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女职工提供福利性1至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政府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筛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六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政策,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的,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5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8日起施行。1992年3月31日施行的《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开展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所从事劳动需2个小时以上连续站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卫生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不能适应现岗位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轻劳动定额;

(五)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六)对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1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21天。

第十条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已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四)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开使用。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经本人申请,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女职工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女职工提供福利性1至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政府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筛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六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政策,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的,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5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8日起施行。1992年3月31日施行的《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及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书面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

(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其他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晋职、评定专业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用工单位不得因被派遣劳动者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开展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六条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所从事劳动需2个小时以上连续站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的标准发放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卫生费的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对不能适应现岗位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

(三)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四)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适当减轻劳动定额;

(五)对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时间按照病假处理;

(六)对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依法享受奖励产假60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75天产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天,术后一周内不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天;

(二)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假2天;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假1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或者复通术的,休假21天。

第十条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已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给予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有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四)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一次使用,也可分开使用。对距离用人单位较远无法回家哺乳的,经本人申请,产假后的哺乳时间可以折算成一定天数,与产假合并使用或者单独使用。

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鼓励、引导相邻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等措施,为女职工婴幼儿照护创造便利条件。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女职工提供福利性1至3岁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政府补贴等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常见病筛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第十六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政策,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建议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的,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5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20年3月8日起施行。1992年3月31日施行的《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Baidu
map